教育部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「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」疑義之補充說明
教育部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「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」疑義之補充說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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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文文號:1149010520
教育部 函
地址: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
承辦人:陳柏豪
電話:02-7736-5913
電子信箱:bohaochen@mail.moe.gov.tw
受文者:朝陽科技大學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
發文字號:臺教高通字第1140088221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(A09000000E_1140088221_senddoc3_Attach1.PDF)
主旨: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「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」疑義之補充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辦理。
二、衛生福利部101年4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80號函釋,係本部轉詢「學校護理人員受託協助校內研究計畫進行人體抽血採樣之適法性」,尚有補充必要。為落實人體研究法第2條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,並維護其生命及身體健康,特此補充說明。
三、依人體研究法第2條規定:「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,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,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,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,以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。」復依同法第4條第1款有關「人體研究」之定義,包括從事運用人體檢體所為之研究,而同條第2款定義「人體檢體」之範圍,包括器官、組織、細胞、體液等。綜上,「血液」既為組織之一,即得運用作為人體研究標的。
四、人體研究所需之血液,其取得方式之一,為自人體靜脈或動脈抽取;而採集靜脈或動脈血液(以下簡稱抽血),係醫事專業技術,應由接受相關抽血訓練,且具有效期間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為之,尚不因抽血係為診斷、治療或人體研究而有不同。觀諸醫事檢驗師法、護理人員法、醫師法所定各該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範圍,與醫事檢驗師、醫事檢驗生、護理師、護士或醫師均受過抽血之相關訓練,從而得從事抽血者,即應由上開醫事人員為之,始能保障接受抽血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,並符法制。
※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,提醒相關個人資訊,僅供本次作業使用,請協助妥善保存且不做他用。
※請善盡保護責任,勿以任何形式揭露於非相關第三人。如果您非收件人,敬請立即刪除此郵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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朝陽科技大學研究暨產學發展處計畫管理組
413310 台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168號
TEL:886-4-23323000
研發長 朱鴻棋 分機 3101
主任 吳淑寶 分機 3233
組員 李宜靜 分機 32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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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文文號:1149010520
教育部 函
地址: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
承辦人:陳柏豪
電話:02-7736-5913
電子信箱:bohaochen@mail.moe.gov.tw
受文者:朝陽科技大學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
發文字號:臺教高通字第1140088221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(A09000000E_1140088221_senddoc3_Attach1.PDF)
主旨: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「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」疑義之補充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辦理。
二、衛生福利部101年4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80號函釋,係本部轉詢「學校護理人員受託協助校內研究計畫進行人體抽血採樣之適法性」,尚有補充必要。為落實人體研究法第2條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,並維護其生命及身體健康,特此補充說明。
三、依人體研究法第2條規定:「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,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,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,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,以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。」復依同法第4條第1款有關「人體研究」之定義,包括從事運用人體檢體所為之研究,而同條第2款定義「人體檢體」之範圍,包括器官、組織、細胞、體液等。綜上,「血液」既為組織之一,即得運用作為人體研究標的。
四、人體研究所需之血液,其取得方式之一,為自人體靜脈或動脈抽取;而採集靜脈或動脈血液(以下簡稱抽血),係醫事專業技術,應由接受相關抽血訓練,且具有效期間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為之,尚不因抽血係為診斷、治療或人體研究而有不同。觀諸醫事檢驗師法、護理人員法、醫師法所定各該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範圍,與醫事檢驗師、醫事檢驗生、護理師、護士或醫師均受過抽血之相關訓練,從而得從事抽血者,即應由上開醫事人員為之,始能保障接受抽血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,並符法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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研發長 朱鴻棋 分機 3101
主任 吳淑寶 分機 3233
組員 李宜靜 分機 32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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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單位:
處本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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